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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节 抚恤 褒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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抚 恤
民国时期,抗日战争以后,国民政府陆续制定了各种抚恤条例,规定对因公死亡,在职病故的公务人员和在战场死亡的官兵, 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年恤金。 民国37年(1948)1月,县政府接联勤总部抚恤处先后交来参加抗日战争等阵亡褒恤表,计87名,转请给各遗属予以褒扬恤金。但国民党县政府当局对各项优待没有实行。
解放后,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并多次调整提高了有关因公牺牲病故抚恤标准。1950年11月25日,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了《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》、《革命工作伤亡褒恤条例》、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条例》。条例规定:革命军人、工作人员因参战对敌斗争,公干牺牲的抚恤标准,从战士或乘警人员至旅长、专员级以上发放粮食300至600公斤;病故的抚恤粮225至450公斤;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的抚恤粮250公斤。1955年3月,对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进行调整。战士级(29)级至师级(13)级为180至650元,病故的150至520元;民兵民工牺牲的150元,病故的120元。
1980年6月4日,国务院颁布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》。凡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抚恤金,照1979年的标准各级增加300元。
1985年10月29日, 民政部、财政部关于调整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通知规定: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, 烈士抚恤金改为按烈士生前40个月的本人工资计发;因公牺牲按本人工资20个月计发;病故按本人10个月工资计发。烈士生前无工资收人或工资低于军队工级正排级干部工资标准的,按其牺牲时工级正排级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。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,增发应领一次性抚恤金三分之一;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,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,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四分之一。 1990年底,全县经自治区批准的烈士295名。至1990年共发放牺牲病故抚恤金41.83万元。


各类人员因公牺牲、 病故抚恤标准表
表23~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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褒 扬
人民政府为纪念革命烈士,1957年12月在两河区祥大公社大塘富建立36平方米纪念塔,纪念邓鸾英等17位烈士。县委书记蒋昌永在纪念塔上题词:“革命英烈、浩气长存”;县长阎朴题词:“革命先烈、永垂不朽”。1964年7月1日在才湾区田心公社建立烈士纪念碑一处,面积40平方米,纪念丁彪等5位烈士。蒋继磷烈士之墓于1954年12月19日迁至县体育场后面,1984年4月5日重建。同日在同一地重建唐龙华烈士墓。东山斜水建有文庄烈士墓。城郊邓家埠、龙岩建有唐崇悫、滕东垣烈士纪念碑。各乡镇为革命牺牲的烈士近年来都分别修建了烈士墓、碑。每年清明节,机关干部、学校师生、当地群众缅怀革命先烈,祭扫烈士墓,成为传统习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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