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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节 公费医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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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52年11月开始,国家对干部职工实行公费医疗制度。享受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,党派,工、青、妇等团体,各种工作队及文化、教育、卫生、经济建设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。每人每月按15000元(折新人民币1.5元)的标准,由县财政拨款给卫生科统一掌握使用。1957年公费医疗超支,11月重新制定了《全县公费医疗管理办法》:凡享受公费医疗人员,必须凭证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,因病症需要在县内住院治疗、或转诊、转治者,由医院开具证明,经患者机关同意,报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,始能住院和转治。门诊用药, 西药一般疾病不得超过三日量,中药一次一剂到二剂;凡门诊,一次药费在1.5元以下者; 由医生决定;药费1.5元以上到3元者,由医疗单位领导批准;3元以上由医院领导提出意见,报县批准;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购药品,药费自理;使用补养之中、西药品,为手术者或患重病适应症,必须由医师诊断提出意见,医疗单位领导批准后,方可使用;一般滋补药品一律不准报帐。1959年对公费医疗证重新进行更换,并委托县人民医院、公社卫生院、各大队卫生所负责公费医疗。
1962年贯彻精兵简政,恢复区、乡政府,改变公社体制以后,干部变动大,部分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工作调动或还乡生产,有的公费医疗证未收回,仍在继续使用,加大公费医疗经费开支。
1972年3月更换公费医疗证。 规定公社级医疗单位,一次药费在1.5元到3元的,由卫生院领导批准;县医院3元到5元的,由医院领导批准;超过上述规定者,须经县卫生小组批准;经医疗机构检查,认为重病需要派员护送的,经当地卫生部门和病患者单位同意,护送人员所需之差旅费由病人单位报销。
1975年公费医疗经费由县卫生局包干到享受公费医疗单位。
1977年7月1日起,对公费医疗经费实行统一管理,重新发放新的公费医疗证,并固定县人民医院、工人医院、各公社卫生院为就医地点。
1980年5月起, 将公费医疗经费试行单位预算包干,结余留用的制度。对超支部分如无特殊原因,财政一般不予补助。
1986年,为进一步加强领导、健全机构、充实人员、完善措施,由副县长任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,卫生局长任副主任委员,由财政、经委、农委,科委、人事局、劳动局、教育局等领导组成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。 下设办公室,配备副主任、会计、出纳3人,办理日常业务,协助管委会制定年度方案和落实各项管理措施。
实行卫生部门管理责任制,县财政每月按定额拨款给公费医疗办公室。由卫生部门包干使用,超支县财政补助80%,节余归卫生部门用于发展卫生事业,并规定:一、凡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,凭公费医疗证到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或住院。各乡镇定点定额包干,固定保健医师,实行专诊。县城在县人民医院设立公费医疗门诊部,公费医疗住院区,负责县城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就诊,和全县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转诊、转院工作。二、在职干部,工龄满30年,男性55岁, 女性50岁者,门诊或住院费用自付5%,报销95%,不符合上述两条件的自付10%,报销90%。三、离、退休干部,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医疗费实行实报实销。公伤、恶性肿瘤、 心脑血管意外、精神病4种疾病,住院期间医疗费实报实销,门诊仍按比例报销。四、转地、市级以上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。在原来报销标准的基础上,另由个人再增付一部分,其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增付5%,1001~5000元以内部分增付3%;5000元以上部分增付2%。 五、卫生系统职工的医疗费,实行各医疗单位独立核算,包干使用。合理超支部分财政补助80%,节余留用。由于干部年龄逐年老化,药价不断提高,医疗器械逐步更新、医疗费用开支, 也一年比一年增多。从1983年人均65.84元,到1990年增加到年人均110.84元,年均增长12.75%,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详见表27~11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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